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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

时间:2023-03-24 10:22:48 证明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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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要用到证明的情况还是蛮多的,证明是我们经常用到的应用文体。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写好证明而烦恼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出生医学证明,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1

  近日,我省在石家庄召开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暨培训会议,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培训,并安排部署《出生医学证明》专项督导检查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孩子出生状况和血亲关系的法律文书。近年来,随着《出生医学证明》社会功能的不断扩大,群众对《出生医学证明》的.关注程度不断增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提高《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水平,规范签发流程,维护法律证件的严肃性,省卫生厅决定对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此次专项督导工作从20xx年7月开始,预计10月结束,从《出生医学证明》各项制度、规章的落实情况、人员配置、档案留存、签发流程等入手,及时纠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人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确实违规违法的人员和机构进行处罚,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来自全省各设区市、定州、辛集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机构及委托机构80人参加了会议。

出生医学证明2

  《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缘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书。我国《出生医学证明》于1996年1月1日开始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于20xx年1月1日开始启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监督。我识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程序为:省卫生厅-各省辖市卫生局(或受委托的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各县(区)卫生局(或受委托的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各级助产服务机构-产妇。

  《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签发机构为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由接生的助产单位直接签发。

  凡在助产技术服务单位分娩活产新生儿的居民,均可在分娩单位直接领取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任何接产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应由分娩医院加盖公章,收费标准为4元/本。

  《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办方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对象为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儿童。《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由所在省辖市卫生局签发,补发程序由各省辖市卫生局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有关规定自行制订。

  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

  《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出生医学证明《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书》。

  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及社区保健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负责辖区内儿童系列保健服务。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于1995年6月1日开始施行。依据《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决定依法统一制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四、原卫生、公安、民政三部联合签发的卫统发(1992)第1号文通知中,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规定不再生效。

  五、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它卡、册或纪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经济负担。

  六、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及社区保健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负责辖区内儿童系列保健服务。

  卫生、公安两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做好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3

  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时间、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状况、体重、身长、母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父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等。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盛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我国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20xx年7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启用新版。

  ●出生医学证明内容样本填写内容

  自填单一般有以下内容:父母姓名,身份证号,民族,婴儿姓名,婴儿申报户口地址,母亲居住地址,床位号等。如果刚住院时还没想好宝宝的名字,可以先用小名代替。但在出院以前,一定要给宝宝取好大名,不然有些医院是不会发放《出生证》的。

  1、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自填单》一定要认真仔细,因为一经填写、打印,就不得更改。

  2、当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要认真核对。如发现有填写错误时,应及时向医院申请换发。《出生证》严禁涂改,一旦涂改,视为无效。

  3、《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的有效法律凭证,要妥善保管。

出生医学证明4

  委托人:-性别:女 出生年月:20xx年xx月xx日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身份证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受托人:--- 性别:男 出生年月:20xx年xx月xx日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身份证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与委托人关系:----

  委托人因不能亲自来妇幼办理 出生医学证明 领取事宜,特委

  托受托人---代理本人领取婴儿姓名为***的 出生医学证明 。

  凡由委托人在上述委托权利内,代理委托人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权限委托书之日起至受托人领取 出生医学证明 之日止。

  委托人签名: 受托人签名: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

出生医学证明5

  为加强我院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严格办理程序,我院组织人员对本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发放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证件管理

  1、安排有专人负责证件出入库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

  2、证件管理人员参加过培训或学习掌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知识通过问卷调查熟悉相关管理情况。

  3、签发登记记录规范符合要求。

  4、有《出生医学证明》相关出入库制度及签发、补发、换发、废证管理和文件归档。

  5、《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与签发分开管理。

  二、证件签发

  1、证件由专人填写清楚完整。

  2、按《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程序给予办理留存有证件存根。

  3、证件换发情况按程序办理。

  4、办理时出生证明严格审核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或存根。

  三、证件宣传

  通过调查孕妇及家属对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知晓率为100%。

  四、《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填写质量抽查表中存根内容、印章及其它内容填写完整

出生医学证明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xx]19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二、必须使用由卫生部,公安部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严格发放。由产科到迎泽区妇幼保健院统一购买,产房按规定签发。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印模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不得任意改动。

  四、《出生医学证明》由专人管理签发。根据婴儿出生状态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和弄虚作假:

  1、婴儿姓名根据新生儿父母申报姓名填写,用字必须准确。

  2、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婴儿出生时确认情况填写。

  3、新生婴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

  4、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须反复核实产妇姓名和婴儿,严防冒充或填写错误。

  五、《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管理。

  六、《出生医学证明》交新生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

  七、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

  八、本规定中的活产婴儿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

出生医学证明7

  1.成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发放。

  2.《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编码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和使用非法印刷的《出生医学证明》。

  3.《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分级和属地管理,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县妇幼保健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发放和管理。

  4.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有关资料,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5.助产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使用电脑统一管理及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直接完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方便群众领取。

  6.实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制度。在发放和领取时双方核对证件数量及号码,无误后签字登记备案。

  7.因意外所致潮湿、破损、丢失或报废的'《出生医学证明》做好证件号码、报废原因的登记及核查工作,每季度统一上交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8.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9.每季度对发证质量、使用情况做好自查,县级每季度对发证机构进行1次发证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违法违纪行为。

出生医学证明8

  《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率的医学证明,为确保您宝宝出生证明的完整有效,请您配合做好如下事宜:

  一、《出生医学证明》必须要有您宝宝的名字,新生儿出生证明。如果您宝宝的名字尚未取好,请您和家人尽快取好,以便及时办理宝宝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请在您分娩后一月内,由宝宝父亲或母亲携带准生证、双方身份证到宝宝出生医院办理宝宝的出生证明。

  三、须填写内容包括:准生证明号码、新生儿姓名、双方身份证号码、新生儿申报户口地址。因《出生医学证明》一旦打印,医院将无权更改,故要求填写字迹端正清楚,并仔细核对院方所填写内容,有疑问及时提出,确保填写内容正确无误。

  四、办理出生证明时间:周一至周日正常上班时间。

  对于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婴儿,办理出生登记时通常需要提交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父母及婴儿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婴儿父亲和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地落户所需的其他证明。

  非婚生婴儿随母申报常住户口的,需提供产前医院检查证明及复印件;随父申报常住户口的,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出生证明《新生儿出生证明》。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除外。

  带上宝宝妈妈的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到节省医院,由院方提供出生证草稿,然后到妇幼保健站开正式的出生证明,在带上妈妈的户口不到所辖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这些都要在宝宝出生后一月之内办妥。在宝宝妈妈生完三个月之内到计划生育指导站落实节育措施后,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单位盖章,拿着节育措施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出生证明到计生委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我们这里是走这些手续,可能地区之间会有一定的差别,你要细心一点问仔细了,否则你会多跑很多冤枉路的,祝你顺利!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盛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我国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20xx年7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启用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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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性别:

  出生年月: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身份证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受托人:

  性别:

  出生年月: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身份证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与委托人关系:

  委托人因不能亲自来

  医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领取事宜,特委托受托人代理本人领取婴儿姓名为的《出生医学证明》。 凡由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利内,代理委托人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受托人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之日止。

  委托人签名:

  受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出生医学证明10

  附件: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xx?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xx?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三章签发与填写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

  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医学证明》,逐步

  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九条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补发与报废

  第二十二条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三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

  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

  第二十六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臵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内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

  第六章户籍登记

  第三十条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一条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

  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后,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内有关信息,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

出生医学证明11

  委托人:秦某某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88年X月XX日

  身份证号码:500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XXXXXXXXX 受托人:姚某某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86年X月XX日 身份证号码:500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XXXXXXXX 与委托人关系: 夫妻

  委托人因不能亲自前往医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领取事宜,特委托受托人代理本人领取婴儿姓名为 姚某某 的《出生医学证明》。凡由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利内,代理委托人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受托人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之日止。

  委托人签名:

  受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出生医学证明12

  委托人姓名(新生儿母亲):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受委托人姓名: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委托人于 年 月 日,在(新生儿出生地点) 分娩,特授权委委托人姓名)办理 (新生儿姓名) 的《出生医学证明》。

  凡由受委托人在上述委托权利内,代理委托人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委托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委托人签字: 受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出生医学证明13

  根据市卫妇幼〔20xx〕2号文件要求,我院按卫计委专项整治活动要求对本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总结及整改工作汇报如下:

  一、严肃自查自纠逐项核查核对

  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xx〕13号)的要求,结合我院工作实际,重点围绕国家卫计委提出的10个方面内容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和整改工作,其中签发机构要对近3年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信息管理等各项进行逐一核查,签发信息核对无误。

  二、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

  1、完善告知义务规范签发流程

  一是严格履行申领告知义务;我们对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父母和领证人,我院会给予清单一份,让新生儿父母准备全相关证明材料。二是公示申领流程;我院在妇科门诊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流程。我院医学出生证明实行妇产科主任签发,证章分开管理,专人专柜,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由XXX管理,印章由XXX管理。首次申领由产科人员填写,由妇产科主任签字确认后转给签发人员,签发人员审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并留有新生儿父母和领证人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由领证人去妇幼院核定身份信息,领取晋中市妇幼保健服务一卡通,签发人员电脑录入资料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盖章人员对《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加盖印章,并做好存根保留和首次签发登记。对于换发或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签发人员对其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换发或补发要求的,按照换发或补发的程序和要求,给予办理换发或补发。三是公告服务承诺;我院按照文件要求重新完善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制度上对出生医学证明开具的地点、证章管理、交接工作、自查工作等都作了明确时效规定。

  2、强化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落实责任追究制

  院方针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进行了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人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并与每一位签发人员签订了《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

  三、强化信息管理定期督查督导

  严格执行证件出入库登记、发放、签发和库存信息化管理。严格废证率管理,制定了定期报告制度,定期向主管领导进行汇报并签名确认;每月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登记,每季度以报表形式上交卫生局;要求在开具《出生医学证明》业务流程中遇到问题,及时向妇幼院请示,确认后再办理,避免错漏。

出生医学证明14

  永年县的《出生医学证明》工作,由永年县卫生局委托县妇幼保健院负责辖区内的事务性管理。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坚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这一法律证件的管理与签发工作。根据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项督导检查工作的通知》、市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项督导检查工作方案》和我县实际,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专项督导检查工作方案》,县卫生局妇幼科和保健院主管领导带队,对我县县、乡级医疗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进行了一次自查。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我县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在《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发放工作中还存有以下几种问题:

  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在检查中,我们发现有个别医疗机构为医疗机构外的婴儿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

  二、个别医疗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未按要求将新生儿和新生儿父、母亲的个人信息存档,《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未按要求粘贴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表》的右下方。

  三、个别医疗机构未按要求使用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

  针对以上问题,督导小组十分重视,经过研究,决定采用签发一批、查验一批、完全合格后给予换领空白证件的办法,同时对各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检查与督导,切实做到万无一失,严肃认真的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签发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或加盖作废章,定期逐级回收,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销毁。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受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投诉、举报,并组织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与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建立签发管理制度,严格签发程序,专人负责;设专人分别管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出具虚假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加快《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化进程,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与公安等部门共享机制。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定期将辖区内签发机构名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号段、废证编号逐级报送至省妇幼保健所。实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的地区还应定期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个案信息逐级报送省妇幼保健所,再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将相关信息通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各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并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以及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电脑保存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均应按档案管理要求,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三章申领

  第十六条实行按属地逐级申领制度。各签发机构向辖区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向所在市委托管理机构,各市委托管理机构向省妇幼保健所逐级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严禁向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地区、跨机构出借、转让《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倒卖《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在办理下级单位申领时,应查验单位介绍信、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申领数量及编号并填写登记本。

  第十九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对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登记,并按出生证编号先后顺序使用。

  第二十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时间上报《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和管理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首次签发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分娩的新生儿,由该助产机构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婴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各签发机构应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助产机构接生人员负责规范填写分娩信息;签发人员负责查验新生儿父母、领证人等相关有效身份证件,留存复印件,规范打印或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并在审核无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蓝黑色钢笔、碳素笔一次填写,所有项目要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

  各助产机构在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核对分娩产妇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复印件。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产妇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栏目处填写"/"。

  第二十五条各签发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合理设计签发流程,方便群众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申领和使用规定,指导孕产妇做好新生儿姓名、相关证明材料的准备。

  新生儿父母应在出院前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确因特殊情况出院前未申领的,须在出生一个月之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对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出生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在本办法下发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由新生儿父母(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人员身份信息及接生情况证明;

  3、亲子(母子)鉴定证明;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机构分娩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参照医疗机构外分娩申领。

  第二十七条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发放登记,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上签字。

  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的,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免费签发,严禁收费和搭车收费。

  第五章换发

  第三十条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或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签发机构不得为当事人以变更新生儿姓名为理由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签发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时,应审验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申请;

  2、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已入户的)或正副页(未入户的);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按当事人换发原因核定相应材料予以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1、《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蓝黑色钢笔或碳素笔的;

  2、《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3、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4、《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5、《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六章补发

  第三十五条因遗失、被盗等情况丧失《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正页或副页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三十七条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委托管理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时,应审验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补发申请;

  2、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告;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新生儿父母户口登记簿原件和复印件;

  6、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给予情况属实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未办理出生登记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出生登记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七章责任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卫妇秘〔20xx〕650号)作废。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亲子鉴定证明指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

  第四十五条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流程,出生医学证明怎么开

  1、《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时间:每周一到周五全天。

  2、备齐父母身份证原件和接生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进行办理。

  (1)凭夫妇双方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在分娩医院领取《出生医学记录》。

  (2)持夫妇双方身份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到产妇户口所在办理程序地的妇幼保健院(所)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3)办理程序:

  a、持接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在挂号处交费。

  b、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c、自填单一般有以下内容:父母姓名,身份证号,民族,婴儿姓名,婴儿申报户口地址,母亲居住地址,床位号等。如果刚住院时还没想好宝宝的名字,可以先用小名代替。但在出院以前,一定要给宝宝取好大名,不然有些医院是不会发放《出生证》的。证;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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